近日,青岛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9年中英文海事审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
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船舶扣押、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保险、船舶建造、定期租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服务、货损赔偿、申请和执行外国裁决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案件、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示范指引。
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某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使用被告胡某提供的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依据以上事实,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认定胡某、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分别判处胡某、徐某有期徒刑9个月和10个月。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威海市海洋发展局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以及修复被损害的海洋渔业资源的方法及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建议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徐某使用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实施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经司法鉴定确已造成了海域内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主张由胡某、徐某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并承担修复费用,系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该报告确定的“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胡某、徐某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15800元。
本案是全省首例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的程序代表国家向相关责任人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受理及审理程序上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首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这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明确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可以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第三,尽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诉讼的性质,但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由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原告,故其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案件。第四,在行为人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程序衔接的角度而言,宜“先刑后民”。
2015年3月3日,原告文登某水产公司与被告荣成某造船公司签订《鲁文远渔运888渔业运输船建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鲁文远渔运888”渔业运输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交接船议定书》,确认“鲁文远渔运888”轮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进行正式试验,经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检验,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于2016年3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等签订《3000吨渔业运输船补充协议》,确定扣除原告采购的设备后,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造船款3198万元,到目前已支付2898万元,还欠300万元整。原告承诺欠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并由案外人进行担保。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船款。
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关于鲁文远渔运888返修项目”召开会议,对“船东反映的船体振动问题”进行了讨论。
2016年11月,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经发局两次组织原、被告召开会议,讨论“鲁文远渔运888”船舶建造质量纠纷问题协调事宜。被告代表承认确实振动严重,应该赶紧修。
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代表与船检机构、浙江海洋大学、武汉理工大学科研人员对“鲁文远渔运888”轮在黄海北部进行了试航。
2016年12月28日,受原告委托,中交船舶与桥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振动测试报告》,认定本船由于波浪砰击引发的船体梁垂向颤振和桅杆、上层建筑纵向振动的耦合剧烈振动,严重危害了船体结构强度和舱室舒适性,为固有缺陷,建议2m以上浪高海况不要航行和作业。
该轮在航行中,出现多名船员因船舶剧烈振动骨折等受伤,发动机、锅炉、制冷设备等也出现不同程度故障。
2017年10月,被告提出《鲁文远渔运888轮振动改进方案》。但原告认为修理方案不满足科学性、实用性、实际适航性。此后,被告未再提出新的方案。2019年1月4日,中国船级社出具检验意见,提出了10条整改问题。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一是“鲁文远渔运888”轮是否存在振动问题,二是该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船,五是退回涉案船舶的相关交接问题。一、涉案船舶是否存在振动问题?结合双方会议纪要、被告的改进方案、专家的振动测试报告、航海日志、证人证言、船员病历,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存在振动问题,且振动明显、严重。二、涉案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轮运行中所反映出的船体结构和机械部件的疲劳损坏,以及对机器和设备的正常运转的负面影响、对船上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负面影响,说明涉案船舶的振动属于有害振动,涉案船舶存在船舶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船舶的建造应符合所有相关造船规范的规定。我国已将船舶振动问题明确引入造船质量规范。被告在船舶建造、交验中未进行振动检验不能免除其关于振动质量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的建造方,没有达到船舶质量要求,未能完全履行质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船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退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而被告提出的修理方案对振动原因的分析数据的依据不充分,提出的最终原因分析评价基准依据存疑,船舶振动具体改进措施缺少可执行性,不能得到支持。五、关于退回涉案船舶的相关交接问题。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原告对该船舶建造实际投入费用减去船舶的折旧加上其他损失。该船的退还地点应在涉案渔船的交船地点被告公司。双方应积极主动,相互协助配合,做好物品清点工作,做好记录,妥善完成交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鲁文远渔运888”轮,退还地点为被告码头等被告公司处所;被告向原告返还船舶建造款30901874.29元。
本案是涉及船舶建造质量问题的典型案例。该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将远洋渔船检验权由渔船检验局划归中国船级社,说明国家对于远洋渔业船舶的质量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对于渔船的振动问题,不仅影响到船员的舒适性,影响到船舶的正常航行速度,而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影响船舶设备和船体产生金属疲劳,引发设备开裂必威电竞、崩断,甚至导致船舶断裂沉没。对于船舶振动的检验标准,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船舶严重振动的问题属于有害振动,应该列为船舶质量问题。即使船舶通过了出厂下水的检验,在船舶的实际运行中发现质量问题,船东经过充分举证,也可以就质量问题请求船厂进行赔偿。本案根据违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退船。船舶建造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列举型条款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存在矛盾。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采用的是开放式的规定,并不排除在合理的情况下退船。因此,本案根据违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退船,具有法律依据。
2011年至2015年,原告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某船业公司就“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三艘船舶的港口服务事宜,签订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对三艘船舶停靠荣成市龙眼港码头期间有关码头服务事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三杰技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就码头服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技术评估,认定费用计51663553元。该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监管之下,经营单位为中国交建,加工单位为被告。
因被告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争议问题,中国交建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等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后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中国交建。
原告因被告欠付其港口服务费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港口服务费51510561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三艘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服务合同纠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服务合同已线年之前,被告便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之后涉案三艘船舶就一直停靠在荣成市龙眼港区。涉案船舶价值特别巨大,同时风险也无处不在,此时需要对船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服务。《检验报告》证明了服务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原告不能享有涉案三艘船舶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已建成的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为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得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根据以上认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港口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是一起港务公司对海关监管的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产生巨额服务费用,索要欠费并主张行使船舶留置权产生的纠纷。因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船舶所有权人,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会影响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船舶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审理中涉及合同相对性、虚假诉讼、海关监管货物的留置权等问题,本案在这些方面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责任上均存在相对性,涉案合同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原被告相互之间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必然得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必威电竞、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虚假诉讼应至少有以上5个构成要件,原则上缺一不可。
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荣成海关出具的通关手册载明,中国交建进行的是进料加工贸易。即涉案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对该加工贸易自料件进境至制成品复出口出境止的整个过程,海关实施监管,属于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能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此外,办结海关手续的前提是货物经行政机关批准由出口转为内销,在未有行政机关许可内销的情况下,亦无法由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港务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要注意审核合同相对方与船东之间的关系;索要费用行使留置权时要注意审核标的物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的制成品都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渔网新闻,都不能行使留置权。